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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默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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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14刑终118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

辩护人陈默、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613日作出(2017)辽14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涂某某于20169113时许,在与微信名为“冷攻心”的网友谷某某商量好以每袋(0.64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卖冰毒后,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忆达尔婚纱店前,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6袋,经检验,查获的6袋毒品共净重7.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当庭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谷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存在瑕疵,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谷某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且与被告人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就扣押清单与检验报告关于冰毒数量、颜色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被告人涂某某指认的照片予以佐证,因此对检验报告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涂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涂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毒品数量存疑。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采信公鉴字(2106514号《检验报告》中的数量不合法,该鉴定检出的毒品数量为7.14克,该鉴定是由鉴定人员作出,而非侦查人员。而本案扣押清单载明的毒品数量为陆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因此,应该采纳扣押物品清单上记载的克数。此案存在犯意引诱的合理怀疑。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涂某某于20169113时许,在与微信名为“冷攻心”的网友谷某某商量好以每袋(0.64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卖冰毒后,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忆达尔婚纱店前,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6袋。扣押清单记载在上诉人涂某某及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该毒品数量为陆克,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6袋毒品共净重7.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谷某某证言,其微信名为“冷攻心”,其通过朋友与涂某某微信联系购买冰毒,每袋冰毒300元,涂某某是乘坐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来交易的,在连山区站前街红星路三角公园附近的马路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看见涂某某左侧裤兜的一个塑料盒里装了共6袋冰毒,其中2大袋红色的晶体,另外4袋都是白色的晶体。


2、证人张某证言,因将手机卖给涂某某,拉他去了连山区站前街忆达尔摄影门前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冰毒4小袋,2大袋,共6袋,陆克。


4、葫芦岛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检材的净重为7.14克及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指认照片,证明涂某某指认冰毒的情况。


6、公安机关说明一份,对扣押清单中冰毒数量、颜色与检验报告中不一致进行的说明,扣押清单记载的毒品数量是根据被告人供述作出的。


7、被告人涂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并经二审审查,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上诉人涂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毒品数量存疑。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采信公鉴字(2016514号《检验报告》中的数量不合法,该鉴定检出的毒品数量为7.14克,该鉴定是由鉴定人员作出,而非侦查人员。而本案扣押清单载明的毒品数量为陆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因此,应该采纳扣押物品清单上记载的克数。经查,《检验报告》中的毒品数量是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应是涉案毒品更为客观的数量。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之上,而《检验报告》是在犯罪嫌疑人及见证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得出的毒品数量,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为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又提出,此案存在犯意引诱的合理怀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只是怀疑,而无证据支持,不能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10日起至20198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玲

审判员  薛春来

审判员  项广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巩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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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默
  • 执业律所:
    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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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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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1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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