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默律师亲办案例
张XX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默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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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2015)连刑初字第00254



原告信息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宝(李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原告代理律师:于庆新,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X X X 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 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

被告代理律师:

高桂芝,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陈默,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张云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二审

原审被告人张XX、李xx、张X重大责任事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10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X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庆新、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高桂芝、陈默、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徐颖、刘官竹、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张云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20154251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张家沟南山南坡XX果蔬农业合作社内,进行电焊施工时引燃山火。经现场勘验,过火面积825亩,其中有林地637.5亩。经鉴定,烧毁树木价值折合人民币900729.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目无国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X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按照辽果司法鉴定所【2015】果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果树损失价值赔偿五年,赔偿金额共计21973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X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按照辽果司法鉴定所【2015】果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果树损失价值赔偿,赔偿金额计1072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XX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X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按照辽果司法鉴定所【2015】果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果树损失价值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系初犯,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在失火后能第一时间组织人员救火,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的意见是不同意按照鉴定书鉴定价值5年赔偿。


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因是:1、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2、被告人X有合法电焊作业的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施工资质合法;3、被告人X在电焊施工前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因是:1、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2、被告人X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3X没有对X电焊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行为;4、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X是施工现场负责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X辩称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辩称在本案中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XXX20154251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张家沟南山南坡XX果蔬农业合作社内,进行电焊施工时引燃山火。经现场勘验,过火面积825亩,其中有林地637.5亩。经鉴定,烧毁树木价值折合人民币900729.00元。


另查明,根据辽果司法鉴定所【2015】果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明细:1X,受损株数194株,损失金额22438.00元;2X,受损株数43株,损失金额12631.00元;3X,受损株数78株,损失金额22903.00元;4X,受损株数122株,损失金额35139.00元;5X,受损株数95株,损失金额20343.00元;6X,受损株数32株,损失金额8827.00元;7X,受损株数33株,损失金额10883.00元;8X,受损株数57株,损失金额7998.00元;9X,受损株数7株,损失金额2457.00元;10X,受损株数31株,损失金额2938.00元;11X,受损株数23株,损失金额1634.00元;12X,受损株数15株,损失金额3171.00元;13X,受损株数11株,损失金额939.00元;14X,受损株数29株,损失金额2451.00元;15、张德状,受损株数41株,损失金额4608.00元;16X,受损株数41株,损失金额5880.00元;17X,受损株数9株,损失金额807.00元;18X,受损株数333株,损失金额58117.00元;19X,受损株数42株,损失金额19989.00元;20X,受损株数216株,损失金额97435.00元;21X,受损株数52株,损失金额17784.00元;22X,受损株数245株,损失金额63675.00元;23X,受损株数82株,损失金额24942.00元;24X,受损株数20株,损失金额2428.00元;25、李政纯,受损株数34株,损失金额5811.00元;26X,受损株数212株,损失金额56533.00元;27X受损株数35株,损失金额7917.00元;28X,受损株数72株,损失金额20827.00元;29X,受损株数54株,损失金额7703.00元;30X,受损株数96株,损失金额10722.00元;31X,受损株数63株,损失金额10602.00元;32X,受损株数22株,损失金额2226.00元;33X,受损株数33株,损失金额4596.00元;34X,受损株数12株,损失金额2996.00元;35X,受损株数64株,损失金额10506.00元;36X,受损株数24株,损失金额9720.00元;37X,受损株数17株,损失金额2061.00元;38X,受损株数32株,损失金额2492.00元。以上合计:受损株数2621株,损失金额共计6051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洪秋证言证实,他是钢屯镇林业站站长,2015425日,他带着队员巡逻时,发现张家沟村山上冒很多烟,就赶了过去,看见山火从一个施工现场着起来的,就把现场一个男的扭送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张德有证实,2015425日他在果蔬农业合作社的施工现场干活呢,当时电焊工让他打下手,大约干了45分钟,他下班回去吃饭,后来知道着火了,果蔬农场老板是XX是X的侄女婿,电焊施工现场是XX安排的。


3、书证,小班调查表、林权证、林业部门证明、承包土地果树合同、情况说明、X指认现场照片、职业资格证书、农民农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大会纪要等。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过火面积。


5、连价认鉴字2015年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辽果司法鉴定所【2015】果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损失情况。


6、诉讼文书材料,拘留、逮捕手续、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证实被告人羁押情况及案件来源情况。


7、被告人X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一致。


8、被告人X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一致。


9、被告人X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一致。


10、被告人X现实表现、身份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11、被告人X现实表现、身份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12、被告人X现实表现、身份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目无国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作为电焊工,在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有效的防护措施,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被告人X协助X管理XX果蔬农业合作社,又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对被告人X的冒然施工行为不制止,故被告人XX对此次重大责任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XXX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是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X为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施工人,被告人X是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的职工,辅助被告人X管理合作社,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承担,被告人X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是一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经营实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等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5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28日起至2018227日止。)


二、被告人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25日起至20171024日止。)


三、被告人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27日起至2016126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果蔬农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损失金额人民币22438.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2631.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2903.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35139.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0343.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8827.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0883.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7998.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457.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938.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634.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3171.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939.00元;X金额人民币2451.00元;张德状,损失金额人民币4608.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5880.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807.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58117.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9989.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97435.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7784.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63675.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4942.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428.00元;李政纯损失金额人民币5811.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56533.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7917.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0827.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7703.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0722.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0602.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226.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4596.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996.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10506.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9720.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061.00元;X损失金额人民币2492.00元。以上共计损失金额人民币605129.00元。


五、被告人X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XX镇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立春


审判员 荀巍巍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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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默
  • 执业律所:
    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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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1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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